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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5月入职某家具制造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入职当月,因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随即与公司协商,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中,约定公司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已如数连同工资一起领取。由于个人原因,我本人社会保险缴纳由我本人负责承担,与公司无关”。自此之后,家具制造公司按月将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李某每月领取工资后都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1月,李某以个人原因向家具制造公司提出离职,次月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约定李某自愿放弃追究家具制造公司一切法律上的权利,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2018年4月,李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补缴自入职起的社会保险。家具制造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某退回领取的社保补贴款。
案情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李某与家具制造公司私自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形式发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离职时虽与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但李某就社会保险补缴主张,不受上述协议的约定影响,家具制造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了家具制造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李某退回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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